(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大保与唐永贵、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保,唐永贵,刘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王大保,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贵,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蒋惠,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保诉被告唐永贵、被告刘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唐永贵委托代理人蒋惠、闫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保诉称:2013年3月26日17时37分许,被告唐永贵驾驶被告刘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万春西路东部星城交通银行路段时,在万春西路南侧快速车道内,其车右侧前部与从万春西路南侧路边往东北方向行驶至快速车道王大保驾驶的皖EH07**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唐永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唐永贵、被告刘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86.91元(含医疗费10250.91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36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02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唐永贵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永贵垫付了原告18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范围内;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具体由法院核定;4、原告对于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只为皖E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唐永贵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另外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唐永贵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37分许,被告唐永贵驾驶皖E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进)沿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万春西路东部星城交通银行路段时,在万春西路南侧快速车道内,其车右侧前部与从万春西路南侧路边往东北方向行驶至快速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皖EH07**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唐永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查明被告唐永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大保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遂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第34020120130326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大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250.91元。2013年7月1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417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费3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唐永贵、被告刘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86.91元(含医疗费10250.91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36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02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进E488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皖E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大保系芜湖五岳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2008年至今在改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再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永贵达成书面协议,对本案中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任何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不再要求被告唐永贵和被告刘进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永贵身份登记信息、被告刘进身份证、皖E48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34020120120326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7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芜湖五岳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原告与被告唐永贵20**年9月12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唐永贵对其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进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唐永贵在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但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唐永贵进行追偿。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0.91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芜湖五岳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2013年7月13日出具证明时止均在该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因此原告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经鉴定需要30日的护理期,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经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26.2元(97.54元/天×30天),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且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5、原告共计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了伙食费13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8元。6、原告经鉴定需要休息120天,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但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共计10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938元(82元/天×109天),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其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伤残和三期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对此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对此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1703.11元。三、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人身损害部分赔偿6942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2926.2元+误工费8938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唐永贵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对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任何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均不要求被告唐永贵和被告刘进予以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永贵和被告刘进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大保支付赔偿款69422.2元。二、驳回原告王大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王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