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士标与翁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标,翁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46号原告:翁士标。委托代理人:翁士校。被告:翁文德。原告翁士标为与被告翁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士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士标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翁文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据,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士标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文德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文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翁士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文德向原告翁士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士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翁文德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