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波与高冬萍、周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高冬萍,周爱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董松根。被告高冬萍。被告周爱新。原告金波与被告高冬萍、周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周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诉称,被告高冬萍通过朋友要求向原告借钱,言明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5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高冬萍人民币5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一个月到时,原告要求归还,被告高冬萍要求宽限几天,并请其母亲(被告周爱新)担保;被告周爱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6月底前先归还30000元。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冬萍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整;被告高冬萍自起诉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到还款日止;被告周爱新对被告高冬萍的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新辩称:钱是其儿子高冬萍借的,借条上的名字虽然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儿子高冬萍的朋友洁明要其签字的。被告高冬萍未作答辩,被告高冬萍、周爱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被告高冬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高冬萍向原告金波借款未还、被告周爱新作为担保人及被告高冬萍高冬萍在借钱的时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被告周爱新质证认为,对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在借条上写了“有钱一定归还”和自己的名字“周爱新”,其他均非其书写。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周爱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6日,被告高冬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高冬萍没有归还借款,由被告周爱新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冬萍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周爱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冬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高冬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冬萍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爱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冬萍应归还原告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爱新对被告高冬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