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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4时许,在昌邑市石化路北首某某汽修厂院内,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因琐事对许某心生不满,遂对许某进行拳打脚踢,将许某头部、左胸部打伤,致其左7-10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于2013年10月8日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