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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常保军与宋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军,宋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常保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常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常保军与被告宋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军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宋庆建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阴历年前全部还清。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庆建偿还借款7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庆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从事轮胎修理及销售业务并于2012年6月6日成立了高唐县常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的轮胎销售业务很忙,往来资金较多,经常将货款存放于保险柜内。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二人的妻子之间关系也不错。2012年1月9日,被告以其经营配货站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79000元,原告因当时手头资金不够,让被告两天后取借款。2012年1月12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高唐县常宏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90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79000现金柒万玖千元正利息壹分伍经手人宋庆建2012年1月1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几天后,被告之妻到原告的家中与原告的妻子交谈时称其已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与被告离婚。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求证此事,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已经离婚,其购买的楼房也归其前妻所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宋庆建向其借款7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具有支付涉案借款的资金能力。3、证人王广顺、范学志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将借款79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宋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此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壹分伍”应理解为借款月利率为1.5%。经审查,该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息,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保军偿还借款7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秀杰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