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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小商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扬州景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和乔清洗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景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苏州和乔清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小商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扬州景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法定代表人:蔡秉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和乔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扬州景泰表面精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被告苏州和乔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和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和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和乔公司认为:被告的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本案中的加工行为地在昆山市,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其他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且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已因原告主张合同撤销而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景泰公司与被告和乔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双方协商不成,由定做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而合同的定作方是景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书面约定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可由定作方法院裁决,该项约定管辖并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的效力。因原、被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定作方法院管辖,而定作方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和乔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和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被告和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