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宿耀辉与张洪、陈永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耀辉,张洪,陈永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宿耀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居民。被告陈永桂,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该公司职工。原告宿耀辉与被��张洪、陈永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张洪、陈永桂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耀辉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洪驾驶鲁G×××××号轿车沿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旭东肥业公司门口处与他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永桂,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他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他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5133.3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2522.36元,伙食补助费45元,整容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物损3382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70822.7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损失70822.7元。被告张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桂,他在借用陈永桂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他承担。被告陈永桂辩称,他是张洪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洪在借用他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洪承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作为车主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4时20分,被告张洪驾驶鲁G×××××号轿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旭东肥业”公司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行原告宿耀辉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133.34元。其中被告陈永桂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病例中自2013年3月7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费用应当予��扣除。经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实际住院15天。被告提及的空挂床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病历中无用药记录并非绝对不存在治疗措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空挂床位”之说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133.34元。2013年5月16日,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关于宿耀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宿耀辉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陆佰元。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安丘市春风大药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其误工费为10400元(2600元×4个月)。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婚庆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婚庆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误工损失认定为10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护理费为2522.36元[(2697.7+2494.4+2375)/3]。原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法医鉴定确认为6700元,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3元/天×15天)。原告另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鲁G×××××号小型客车损失,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28000元,车上物品损失5822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822.7元,其中人身��害造成的损失为37000.70元,财产损失为3382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8号”《关于宿耀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价值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向其释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永桂,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洪系被告陈永桂的雇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桂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并口头约定不再返还,被告陈永桂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洪系陈永桂雇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张洪、陈永桂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款额37000.7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因被告张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剩余损失31822元。关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能对原告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张洪、陈永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该二被告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对于被告陈永桂为其垫付的2000元,原告已失去占有的合法理由,予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370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张洪、陈永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