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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4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与房小磊、房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房小磊,房全忠,房栓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4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责人张留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慧岸,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系该行员工。被告房小磊,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房全忠,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房栓柱,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被告房小磊、房全忠、房栓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闫慧岸、马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小磊、房全忠、房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房小磊在我行贷款4万元,并由被告房全忠、房栓柱担保,期限12个月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被告房小磊贷款因存在事实风险,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小磊偿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1131.48元,被告房全忠、房栓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房小磊缺席未答辩。被告房全忠缺席未答辩。被告房栓柱缺席未答辩。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书、房小磊夫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房小磊向我行申请50000元可循环贷款额度用于加工铁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房小磊向我行借款40000元及房栓柱、房全忠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被告房小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40000元。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房小磊2013年2月20日向我行申请可循环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6、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房栓柱、房小磊应承担连带责任。7、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房小磊自2013年3月份许外出至今联系不到他。被告房全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小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全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房小磊向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为期三年的贷款申请,用于加工铁门;同日被告房全忠、房小磊、房栓柱向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出具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1年2月15日,房小磊与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房小磊(借款人)在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贷款人)有人民币50000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发生变动时,借款人应在5日内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收回贷款。被告房全忠、房栓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2月20日房小磊向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房全忠放款40000元。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发现被告房小磊自2013年3月许至2013年8月28日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房小磊违反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小磊归还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131.48元。本院认为,被告房小磊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房小磊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房小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全忠、房栓柱在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即对被告房小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要求被告房全忠、房栓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1131.48元。二、被告房全忠、房栓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房小磊、房全忠、房栓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朱艳豪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