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夹具厂与陈×、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夹具厂,陈×,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60号原告:杭州××化工夹具厂2)。住所地:临安市××唐昌街。代表人:夏××。被告:陈×。被告:朱××。原告杭州××化工夹具厂(以下简称昌化××)为与被告陈×、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化××的代表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化××起诉称:被告陈某某2007年1月3日向原告下单订购管夹器3600套,价款2988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价款500元,尚欠293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价款2938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昌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9880元,仅支付价款500元,尚欠2938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某某2007年1月3日向原告下单订购管夹器3600套,价款29880元,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陈×妻子朱××于2012年5月24日支某某告价款500元,尚欠293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9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化工夹具厂价款2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