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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天琼与李廷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琼,李廷财,钟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马天琼,女,出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农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现住北川县。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廷财,男,出生于1965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安县人,现住安县。被告:钟述明,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天琼诉被告李廷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钟述明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琼及委托代理人成贻勇、被告李廷财、被告钟述明及委托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琼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被告李廷财雇佣在木材加工厂上班,2013年1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上班时,因送货司机倒车时将车后轮胎下的一根树木弹起,将原告左膝盖内侧砸伤,不能站立行走,遂让家人送北川县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股内侧骨踝撕脱性骨折及韧带、软组织损伤。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8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672元、误工费10634.98元;合计30435.82元。原告马天琼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县黄土派出所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李廷财厂里上班时受伤,两被告签字认可。3.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原告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医嘱出院后院外治疗一个月。4.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证明两次治疗同一部位,没有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病症,在北川中医院出院的原因是被告没有继续支付费用。5.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发票13848.84元。被告质证意见:李廷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属实,费用已在派出所解决好了,我已支付;在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不清楚,其费用不应当承担。钟述明:同意李廷财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北川中医院病历中明确原告有糖尿病、关节炎等症,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用中予以剔除,并且在派出所已经解决了相关费用。并且原告在北川中医院出院时,出院证已明确注明原告坚持出院,如有加重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后来在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擅自出院加重病情导致,其费用应自行承担。被告李廷财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出事时我没有在场,不清楚经过,原告平时在我厂做临时工,不是长期性质的,没有合同,原告医疗费里面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应当剔出来。原告在北川县中医院没有治疗好就出院了,因此病情加重导致再次住院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前期费用在公安部门已经调解好了,费用我也支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没有告知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廷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述明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系在被告李廷财厂里做活时受伤,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在派出所调解时让我承担40%的责任很冤,我也不清楚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是我造成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病历记录原告第一次治疗已经结束,原告主动要求出院,而且第二次病例里面说明系跌伤,不是重物击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述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钟述明开车送货到被告李廷财的木材加工厂,在下货后倒车过程中,将地上的一根树木弹起,将站在货车附近的马天琼左腿打伤,原告马天琼回家后因感左腿疼痛,于当晚九点四十分被送到北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8日,原告马天琼出院,其出院证上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休养,自愿承担病情加重等风险,于今日给予出院。”此次住院医疗费用4021.68元。2013年3月28日,经安县公安局黄土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治安调解书,马天琼因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由马天琼自己承担20%,被告李廷财、钟述明各承担40%。按此比例,原告马天琼在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由被告李廷财、钟述明各赔偿2500元,并在调解当日支付给原告马天琼。2013年3月13日,原告马天琼又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692.05元,该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马天琼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8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672元、误工费10634.98元;合计30435.82元。本院认为:被告钟述明在被告李廷财的木材加工厂内因倒车致地上木棒弹起,致原告马天琼受伤是事实,由此给原告马天琼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双方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合理分担民事责任的调解协议,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协议自觉履行。被告李廷财辩称不知道第二次住院不是事实,因治安调解书是在原告马天琼第二次住院半个月时形成的,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述明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跌伤所致没有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天琼第一次在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赔偿费用已经处理并履行完毕,本案不再纳入处理范围;纳入本案处理的相关费用是原告马天琼第二次在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而产生的,有:医疗费8692.05元;误工费3300元(55天×60元/天);护理费3300元(5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合计16117.05元。按治安调解书确定的各自份额,由原告马天琼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3223.41元;由被告李廷财、钟述明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44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财、钟述明各自向原告马天琼赔偿644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马天琼负担130元;被告李廷财、钟述明各负担4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