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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健国与陈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国,陈容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852号原告张健国,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市三和菇行食用菌经销部业主。被告陈容晖,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健国与被告陈容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国诉称,其与陈容晖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支付给陈容晖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将车辆交付给张健国,但至今车辆未交付,张健国要求陈容晖返还购车款,但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容晖返还购车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容晖负担。被告陈容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张健国与陈容晖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陈容晖向张健国出售巴博斯60S车辆一辆,车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约定陈容晖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车辆交付张健国,如陈容晖未按时交付车辆则应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归还张健国购车款100万元。张健国于2013年5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陈容晖交付购车款100万元,同日,陈容晖给张健国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张健国交来车款现金100万元。现陈容晖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张健国,亦未返还购车款。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容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健国与陈容晖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陈容晖未在2013年5月28日前向张健国交付巴博斯60S车辆一辆,则陈容晖应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返还张健国购车款1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健国于2013年5月16日将车款100万元交付给陈容晖,但陈容晖至今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予张健国,亦未将购车款返还张健国,故现张健国起诉要求陈容晖返还购车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容晖返还张健国购车款一百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陈容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