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誉长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誉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反诉被告)彭誉长,男,1969年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20楼A区。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彭誉长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州律师事务所),以及反诉原告金州律师事务所与反诉被告彭誉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劲松、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誉长、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誉长诉称:2011年5月9日与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小明、李鸿斌担任彭誉长与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但该所律师王小明、李鸿斌在履行代理过程中没有依据彭誉长提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其正确维权,致使彭誉长依法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等规定“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留薪期待遇”的规定去享受待遇,而是只把停工留薪工资算在住院治疗期间。且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在代理长劳仲案字(2011)277号仲裁案件过程中也未为彭誉长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且在提供代理服务过程中中途而退。彭誉长2013年3月22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兴发公司偿还押金115元,赔偿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4.5元(1923.5元/月乘以12月-5257.5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7元(1923.5元/月乘以2),以上共计42945元。长沙市仲裁委于3月29日以彭誉长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由于金州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有过错,给彭誉长造成了上述42945元的损失,金州律师事务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彭誉长申请仲裁要求兴发公司赔偿彭誉长工伤待遇等赔偿费用42945元由金州律师事务所承担;2.判决金州律师事务所赔偿彭誉长42945元赔偿款的增值利息费10000元;3.判决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彭誉长诉讼误工及差旅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州律师事务所承担。金州律师事务所辩称:金州律师事务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错误,彭誉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彭誉长提到的停工留薪,金州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彭誉长委托之前彭誉长进行了工伤鉴定,其对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就该项向金州律师事务所提供足够的证据,金州律师事务所依照病历本及医嘱为彭誉长主张82天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2.关于双倍工资,彭誉长于2009年4月24日进入长沙市兴发搬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兴发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23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至2010年3月23日,兴发公司应当向彭誉长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彭誉长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彭誉长可以在2011年3月23日之前获得双倍工资,但彭誉长委托金州律师事务所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其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2010年3月23日彭誉长与原用人单位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工伤案件中,属于彭誉长在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时候主动要求解除劳动,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4.关于利息和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关于劳动仲裁时的事实部分金州律师事务所无法得知,只能依靠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确定,在代理案件中诉状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代理行为是得到了彭誉长认可的,代理合同中注明权限系一般代理,也不可能存在放弃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即使主张有未能提及的地方也属于当事人自己放弃权利,彭誉长不能因自己放弃的权利,要求作为代理人的金州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6.彭誉长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金州律师事务所反诉称:2011年5月9日金州律师事务所与彭誉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彭誉长的工伤赔偿案件,律师费按照追回损失的20%扣除500元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相关费用在赔偿款执行到位时支付。彭誉长相关赔偿款已经于2011年执行到位,但彭誉长至今未向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1.判令彭誉长支付律师费5531.2元;2.判令彭誉长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彭誉长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彭誉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彭誉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的事实;证据2、(2011)金律字第583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彭誉长与金州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长劳工伤认字(2010)01651号),证明彭誉长在公司上班受到了伤害;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鉴2011148号),证明彭誉长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证据5、长沙市第八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彭誉长受伤的程度和住院、出院的情况证据6、兴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彭誉长原用人单位系兴发公司;证据7、2013年3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彭誉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的事实;证据8、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长劳仲案字(2011)277号),证明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过程中没有提双倍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弄错、经济补偿金未提,金州律师事务所存在过错;证据9、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长劳仲案字(2010)200号),证明彭誉长申请工伤时,兴发公司耍无奈阻止彭誉长申请工伤耽误了时间侵害了彭誉长的劳动权益;证据10、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码登记,证明金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证据11、仲裁委送达会证,证明长劳仲案字(2011)2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金州律师事务所说未生效,存在欺骗彭誉长的事实;证据12、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未提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弄错等隐瞒一些赔偿事项,金州律师事务所存在过错。金州律师事务所对彭誉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第3、4、5点中可以看出在治疗过程中,彭誉长治疗的病情不限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病情;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12无异议。金州律师事务所就本诉与反诉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彭誉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证据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彭誉长委托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之前,原用人单位兴发公司已经向彭誉长赔偿了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000元,彭誉长并表示其余损失自己承担。彭誉长对金州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还欠4000元,在仲裁裁决时扣除了20000元,执行时欠的4000元在交警大队分几次才拿到的,且24000元并非兴发公司赔的,是车主、肇事方赔偿的。经本院审查,彭誉长提交的证据1-4、10-12金州律师事务所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金州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彭誉长、金州律师事务所诉辩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彭誉长进入兴发公司工作,2009年5月20日彭誉长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彭誉长因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问题,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和工伤认定。2010年6月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彭誉长与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9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赔偿事宜,2011年5月9日,彭誉长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州律师事务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按照实际追回损失的20%扣除500元支付律师费,在执行到位后支付;甲方应按协议向乙方及时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逾期则按应支付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只包括仲裁及非诉程序,如有二审程序,其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小明、李鸿斌担任该案的代理人,彭誉长向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1年6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2011)277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兴发公司支付彭誉长停工留薪期工资5257.5元,鉴定费663元;非终局裁决:兴发公司支付彭誉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4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费1092元,交通费300元。该裁决书已于2011年6月27日送达。后彭誉长自行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已执行到位。2013年3月22日彭誉长认为自己的有关权益没有完全得到赔偿,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再次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1、裁决兴发公司退还在工资里所扣押金115元;2、裁决兴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4.5元;3、裁决兴发公司与彭誉长自2009年4月24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58.5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以彭誉长申请的事项超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彭誉长接到该通知书后认为自己维权超过诉讼时效系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没有为自己依据事实和法律全面正确的维权导致,故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金州律师事务所承担,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认为彭誉长在金州律师事务所履行完代理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故反诉要求彭誉长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彭誉长与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彭誉长在劳动争议纠纷被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但其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劳动争议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尚未依法确认。彭誉长以此起诉金州律师事务所,称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系代理人未全面为自己维权导致。彭誉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彭誉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州律师事务所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未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执行,其代理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代理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金州律师事务所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彭誉长支付代理费,故对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誉长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誉长承担,反诉费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