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2703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刘素仙,龙玉良,龙相霖,龙兵,吴建安,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龙军,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原告刘素仙(龙军之母),女,193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龙玉良(龙军长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学生。原告龙相霖(龙军次子),男,200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学生。原告龙玉良、龙相霖法定代理人刘燕(龙玉良之母),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龙玉良、龙相霖法定代理人龙军(龙玉良之父),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司法局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兵,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被告吴建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负责人蓝翔强,经理。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刘京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敖殷祺,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龙军、刘素仙、龙玉良、龙相霖诉被告龙兵、吴建安、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及原告龙军、刘素仙、龙玉良、龙相霖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富,被告龙兵、吴建安、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殷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军、刘素仙、龙玉良、龙相霖诉称:2013年4月10日,龙兵驾驶自己所有的川K7A6**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96KM+700M徙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吴建安驾驶的川R225**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K7A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龙兵、龙军受伤,向小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龙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小慧、龙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龙军、刘素仙、龙玉良、龙相霖医疗费200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9732.8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3762.50元、长子753.50元、次子7525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8797.15元。被告龙兵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建安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吴建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主张医疗费按20%比例扣付,另主张在向小慧死亡案中己在“交强险”中向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5000元。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在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吴建安未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扣付免赔率5%。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龙兵驾驶自己所有的川K7A6**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196KM+700M处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吴建安驾驶的川R225**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龙兵、龙军受伤,向小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龙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小慧、龙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军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0069.32元。其中吴建安为其支付5000元。2013年9月10日,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龙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吴建安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挂靠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向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小慧死亡,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5000元。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军、吴建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龙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70%,吴建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30%。吴建安的车辆挂靠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属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吴建安的车辆向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吴建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公费医疗保险办法赔付扣除其自费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因车辆未购“不计免赔”,吴建安车辆负次责,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免赔率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20069.32元、有医疗发票、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支持195元(13天×15元/天)。三、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297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要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有购房合同、租房协议、汽车挂靠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予支持。被扶养人龙玉良、龙相霖的生活费中龙玉良支持752.50元、龙相霖支持7525元。被扶养人刘素仙,生育有子女3人,本院支持其生活费2508.3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516.98元,由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5000元,余额82516.90元,由吴建安承担30%,既24755.07元。因吴建安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金额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金额为1223.50元[(82516.90元-鉴定费950元)×30%×5%]。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的金额为23246.57元。吴建安应承担的金额为1508.50元[扣付1223.50元+鉴定费950×30%元]。因吴建安己支付原告5000元,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360元,故吴建安多支付原告313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将此款支付吴建安。由龙兵支付57761.89[(107516.98元一交强险支付25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246.57元,扣除吴建安己支付的3131.50元,尚差45115.07元。二、被告吴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08.50元(己付清)。三、被告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761.89元。四、被告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建安3131.5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吴建安承担360元,由被告龙兵承担861元(二被告己支付原告,由原告负责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