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冰与宋加林、王志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王志祥,宋加林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张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被告宋加林。原告张冰诉被告王志祥、宋加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之委托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宋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两被告儿子王x与儿媳陈xx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8月2日、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王x与陈xx索要上述借款,但两人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找王x父母即两被告讨要说法,两被告核实了其儿子和儿媳借款事实后,当场出具一份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其儿子和儿媳欠原告的借款合计人民币75400元,由两被告负责偿还。但事后,两被告并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祥、宋加林辩称,两被告系在原告强迫、威吓、施加暴力的情况下写下的承诺书,不是自愿的。75400元全部都是高利贷,每月20%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王x、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8月2日,案外人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23日,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54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志祥、宋加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看到王x借张冰的三张借条,其中2张系陈xx借35400元、王x借条一张40000元,合计75400元,用途是用于生意周转固话业务。我经核实后,将负责分期还款。现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要还款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王x、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400元,有借条之证,且借条已经由两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上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75400元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分期偿还上述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现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两被告偿还75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志祥、宋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祥、宋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冰欠款合计人民币7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王志祥、宋加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