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南京XX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的出租汽车,沿本市建邺区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河路与云河北路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沿云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男,72岁)相碰,致王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戚某出资将损坏的王某某的自行车修复并支付给王某某人民币270元,随后留下虚假的车牌号和电话号码离开。王某某回家后因伤情加重就医,其亲属报警。2012年10月26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戚某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65845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事故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尾款收据,字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戚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