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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莫冬秀、黄启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冬秀,黄启刚,XX英,XX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莫冬秀,农民。原告黄启刚,个体工商户。原告XX英,农民。原告XX芳,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负责人蒋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福利镇福顺街**号。负责人梁国泉,行长。原告莫冬秀、黄启刚、XX英、XX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刚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第三人负责人梁国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的亲人黄继勋于2011年6月22日向第三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借款30000元,借期1年,同时应第三人要求,黄继勋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为自己购买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继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高度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0000元给第三人。被保险人黄继勋依约支付保费。2012年4月15日,被保险人黄继勋发生疾病住院治疗,经医院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直至2013年1月死亡。借款到��后,被保险人黄继勋偿还了借款,第三人丧失了第一受益人资格。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黄继勋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保险理赔遭被告拒赔。原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高度残疾或死亡,被告依约应支付理赔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黄继勋的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契约,证明被保险人黄继勋于2011年7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借期1年;3、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黄继勋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为自己购买一份国寿小额��款借款人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继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高度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0000元给第三人。被保险人黄继勋依约支付保费;4、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6日被保险人黄继勋发生疾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5、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保险人黄继勋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6、阳朔富康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保险人黄继勋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后最低意识状态;7、���朔县福利镇青鸟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黄继勋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8、银行存折、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被保险人黄继勋在第三人的贷款30000元已还清,第三人丧失保险第一受益人资格,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受益人资格。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黄继勋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被保险人黄继勋不是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发生残疾或死亡,其赔付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黄继勋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在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身体高度残疾或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第三人陈述称,被保险人黄继勋向我行借款及还清借款,并投保国寿小额贷款保险属实。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4的诊断证明书、5的出院证、疾病证明、6住院诊断证明书、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出院记录、5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的门诊病历、出院���录、6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予以认可,且承认原件保留在第三人手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出院记录、5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的出院记录,虽没有医院盖章,但其内容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冬秀与黄继勋系夫妻,原告黄启刚、XX英、XX芳系原告莫冬秀、黄继勋之子女。2011年6月22日,黄继勋向第三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第三人同意黄继勋申请,于2011年7月2日与黄继勋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借款30000元给黄继勋,借期1年即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借��年利率为6.31%,上浮50%;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黄继勋。同时,黄继勋应第三人要求,于2011年7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为自己购买一份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保险,并在《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上签名,第三人在投保单上代理单位处盖章,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保单特别提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收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黄继勋依约交纳了保费90元。2012年4月15日黄继勋因突发头痛、呕吐伴左侧脑体乏力4小时后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颅内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腔隙性脑梗阻;脑积水。入院后医院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颅内感染;脑积水;肺部感染;左侧多发隙性脑梗阻;高血压。入院后行VP分流术,2012年8月22日应黄继勋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黄继勋仍处昏迷状态。2012年8月22日,黄继勋转入阳朔富康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术后-最低意识状态;高血压;脑梗阻;脑积水,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出院。2013年1月12日黄继勋病故。黄继勋向第三人借款后,依合同归还借款利息。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第三人从黄继勋的银行存款中扣划8023.23元以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4日第三人从黄继勋的银行存款中扣划21976.77元以归还借款本金。黄继勋发病时,原告曾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答复。黄继勋病故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黄继勋的××鉴定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残疾鉴定材料,被告以原告其理赔请求不符合理赔条件,拒绝理赔。原告在庭审后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继勋在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身体高度残疾)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审查送检材料,认为被鉴定人黄继勋已死亡,不符合鉴定要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投保人黄继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有其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盖章,被告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予以确认,合同真实有效。黄继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黄继勋依合同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黄继勋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因黄继勋已死亡,司法鉴定机构未受理原告申请。原告虽未提供黄继勋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残疾材料,但原告提供的黄继勋在医院的诊断材料及死亡证明,证实黄继勋发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黄继勋的身体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已高度残疾,保险合同理赔的条件即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已经成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以黄继勋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未出现理赔条件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保险合同规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黄继勋归还了借款,第三人已丧失了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应由黄继勋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是合法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理赔。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赔付原告莫冬秀、黄启刚、XX英、XX芳保险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