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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海豪事莱冷弯型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事莱冷弯型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上海豪事莱冷弯型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聂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上海豪事莱冷弯型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事莱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邹某(均为一般代理)以及被告中联建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中联建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分公司)销售各规格型号的钢管,供货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号为31000051∕20675492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其后,原告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判决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补交100万元货款、2013年6月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该笔100万元货款。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虽用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该汇票已被法院公示催告止付并除权判决,因此,原告实际上未取得上述货款,原告有权基于基础交易关系向被告中联建起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又由于被告中联建起公司是由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有关被告人的债务应由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中联建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中联建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补充事实如下:合同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35127444.64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072083.49元,未付款7055361.15元,本案所诉争的100万元货款即为被告已付款中的28072083.49元中的一部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中联建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汇票货款存疑,双方之间的业务是长期的,涉及的款项多笔,原告在没有提供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法庭不好处理。综上,请法院做进一步调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联》,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5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以及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补交货款;证据四,《往来款明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价款明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中联建起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中联建起公司对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系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原告方提供的部分证明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但可从整体证据链条中的其他证据可以得到印证,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销售出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中联重科(常德)与上海豪事莱公司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客观存在。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与被告中联建起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向被告中联建起公司供应各型钢管等货物,货款滚动支付。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中联建起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将其前手黑河市顺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交付的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000051∕2067549)背书给了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以支付所欠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邹平钢豪商贸有限公司,后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给了黑河市顺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接收该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历了数次背书转让。2012年2月7日,案外人邹平钢豪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2月13日发出公告,并于2012年6月4日就涉案汇票作出除权判决。2012年5月15日,最后持票人在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该票据已被公示催告止付为由拒绝支付,后该票据退至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补交货款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判令其向上海宸壬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上海豪事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与被告中联建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虽然已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相应货款,但承兑汇票已经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属于无效票据。因票据权利丧失,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并未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及其分公司中联建起公司处实际获得买卖合同相应对价,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及其分公司中联建起公司应另行向原告上海豪事莱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中联建起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中联建起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中联建起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无法确认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亦即多笔所付货款之一,无需进一步举证说明,即可认定基础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故对二被告的此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豪事莱冷弯型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