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与余姚市河姆渡名志金属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余姚市河姆渡名志金属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负责人:乐华寅。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名志金属制品厂。负责人:李嘉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名志金属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泰格机械厂负担。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