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法民特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邹云均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特字第355号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梁隆其,男,汉族。系申请人之祖父。申请人梁某某请求宣告邹云均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某某诉称,申请人与邹云均是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梁二崽于2009年4月因病死亡,申请人之母邹云均因不堪家庭重负,于2011年3月10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2年,特申请宣告邹云均失踪。经查,申请人梁某某与邹云均是母子关系,2007年11月13日生梁某某。邹云均,女,1988年0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华蓥市禄市镇大坡老村3组7号,最后居住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古楼乡下梁村第4村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81198802282280。申请人之父梁二崽与邹云均于系同居关系。2009年3月14日申请人之父梁二崽死亡,邹云均于2011年3月10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已下落不明满2年。上述事实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桂阳县舂陵江镇人民政府、舂陵江镇下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寻找邹云均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邹云均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梁某某之祖父梁隆其自愿作为失踪人邹云均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邹云均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梁某某作为邹云均的儿子,申请邹云均为失踪人,申请人梁某某之祖父梁隆其自愿作为失踪人邹云均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邹云均为失踪人;二、指定梁隆其为失踪人邹云均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二、《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