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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新与被告王自文、王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王自文,王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赵建新,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文,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王世民,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原告赵建新与被告王自文、王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文、王世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钱65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前还清,对借款中的60000元,约定逾期承担利息2000元/月,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承担利息20859元,合计86259元。被告王自文、王世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自文、王世民向原告借款65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对借款中的6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承担利息2000元/月。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建新私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2年4月18日,过期未还按每月2000元(贰仟元整)计息。借款人:王自文、王世民,2012.元月18日”和“今借到赵建新私人现金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还款日期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王自文、王世民,2012年元月18日”的借条各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二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4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到期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对借款中的60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月,该约定明显违背我国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最高额限度,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至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9000元。经审查,被告还款之日为2012年4月18日,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17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1%,利息共计20400元{60000元(年利率)个月个月倍},原告主张19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文、王世民偿还原告赵建新借款65400元、承担利息19000元,合计8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王自文、王世民负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松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