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水涛与被告陈集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涛,安徽省临泉县陈集镇中心小学,段成磊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水涛。法定代理人:水九金。法定代理人:马宗英。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临泉县陈集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阮建国,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亮,任副校长。被告:段成磊。法定代理人:段其来。法定代理人:马瑞玲。原告水涛与被告临泉县陈集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陈集小学)、被告段成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水九金、马宗英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华,被告陈集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成磊法定代理人段其来、马瑞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涛诉称:2012年9月19日下午,原告水涛在被告临泉县陈集镇中心小学二年级三班上课时,被段成磊用铅笔将其左眼扎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十余天后出院回家疗养。于2013年4月15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眼睛视力明显下降。被告段成磊法定代理人段其来、马瑞玲对原告水涛的伤情不闻不问,并且外出不归,无法联系,故诉讼请求被告陈集小学、被告段成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49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水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水涛及法定代理人水九金、马宗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药费收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水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原告水涛法定代理人水九金申请本院调查事故发生时代课老师安志伟及目击学生李冰倩的询问笔录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水涛的伤害是被告段成磊所为;5、原告水涛代课教师安志伟及班主任钟洁的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段成磊用铅笔扎伤了原告水涛的左眼的事实。被告陈集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上课期间发生事故,代课老师安志伟已尽到应有管理职责与义务,本次事故纯属于意外,是学校不能预见到的,学校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主动地去送水涛到医院治疗,并让其进行鉴定,陈集小学已支付水涛住院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段成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陈集小学向本院申请证人安志伟出庭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课,本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已尽到管理与教育的义务。被告段成磊及其法定代理人段其来、马瑞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下午15时,就读于被告陈集镇小学二年级三班的学生水涛,上课时,被段成磊用铅笔扎伤左眼,受伤后陈集小学将水涛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2年9月19日住院,2012年9月2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35元。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水涛身体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0周、后续治疗费估计约需6000元。事故发生后陈集小学支付了原告水涛的部分医药费和鉴定费合计3500元。被告段成磊法定代理人段其来、马瑞玲外出不归,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845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水涛与被告段成磊均为不满10周岁的儿童,而且该事故发生在课堂上,其代课老师安志伟让学生做作业,已经发现被告段成磊没有笔写字,却没有妥善地去解决,后因段成磊没有笔写字与水涛发生纠纷,给水涛的眼睛造成伤害。原告水涛的眼睛受到的伤害,被告段成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成磊现在尚无经济能力,段成磊的法定监护人段其来、马瑞玲应当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集小学在上课过程中,对水涛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水涛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水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14322元、医药费2535元、护理费62.59元/天×10周×7=4381.3元、营养费20元/天×12周×7=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为:38958元,由被告段成磊赔偿27271元(38958元×70%),目前段成磊尚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段其来、马瑞玲代其赔偿。被告陈集小学赔偿原告水涛经济损失11687元(38958元×30%),扣除陈集小学先行垫付3500元,即11687元-3500元=81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陈集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水涛经济损失8187元;二、被告段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水涛经济损失27271元;三、驳回原告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水涛负担862元,被告段成磊负担1000元,被告陈集小学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