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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解志旺与解岗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旺,解岗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32号原告解志旺,男,1950年3月8日出生。被告解岗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原告解志旺诉被告解岗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旺、被告解岗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志旺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二人共同在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X区X号院内居住,原告在院内的三间东房居住,其余房产由被告占用。因被告将原告的洗澡间拆掉,原告想建一洗澡间,于2013年7月2日改造下水道、渗水井,被告无端进行阻拦,不让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在原告修下水道及修建渗水井时,被告停止阻拦,为原告施工提供便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岗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原告在我的院子里挖渗水井进行阻碍是有原因的。首先,我占用其他房产是有权占有,原告与我母亲离婚时,房屋除了东房三间,其余都归母亲刘玉梅所有。我母亲2007年过世了,我是她的合法继承人。现在户口本上我是户主,没有原告的名字。我对整个院子享有使用、管理和开发的权利。原告在我的院子里挖渗水井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破坏了我的混凝土地面,阻碍了我家人员和车辆的出入。原告实际是想侵占院子,之前私建暖气房,现在又想通过私建洗澡间、挖渗水井的方式继续实施侵占。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岗蓟系原告解志旺与刘XX生育的儿子。原被告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南X区X号,该院落的1981年房山县颁发的林权证上户主姓名为解志旺。原告解志旺与刘XX于2004年2月16日经我院调解离婚,(2004)房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第二项为:双方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砖木结构东房三间......归原告解志旺所有,厨房、厕所共用,其余财产归被告刘XX所有。刘XX于2007年去世,被告解岗蓟现居住使用该院落除三间东房的其他房屋。原告解志旺居住使用该院落的三间东房。原告欲建一洗澡间,于2013年7月2日在院子里挖了下水道及渗水井,后被被告填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南X区X号院,有北房五间,北房东侧有耳房一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其中东房三间有一月台,月台前有两个花池,东房三间南侧紧贴一锅炉房。原告挖的下水道及渗水井已经被被告填上。经测量,原告要求挖掘的下水道及渗水井的位置及规格如下:下水道距离锅炉房西侧0.4米、距离东房三间的月台南侧0.4米,下水道宽0.4米,深0.7米,长4.9米;下水道最西侧紧邻一渗水井,渗水井呈圆柱状,上圆直径为0.7米,下圆直径为1.5米,深为2米,下水道及渗水井东西总长度为5.6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被告提交的照片、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解志旺是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南X区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解岗蓟对其母刘XX遗留的房产具有继承权,故解岗蓟亦是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对宅院的房屋的权属、使用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宅院的院子部分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院子的使用应视为双方共同使用,双方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权人有权在共有院落里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但首先应当符合村委会的相关规划并获得村委会的许可,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且需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协商,所建造的附属设施不应对其他共有人造成妨害。现原告修建洗澡间属于必要的附属设施,但原告修建洗澡间而挖掘下水道及渗水井并未获得村委会的许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安全性,且共有人解岗蓟也不同意原告在院内主张的位置建造特定规格的下水道及渗水井,认为原告的施工会对其出行带来妨害,故原告要求在修下水道及修建渗水井时,被告停止阻拦,为原告施工提供便利的请求,本院暂不宜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志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解志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