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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53号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2013年3月,如今生活水平提高,小孩所有开支都很大,物价上涨飞快,原告父亲跟被告商量无数次要求增加生活费每年每月增加100元,都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从2013年起每月600元抚养费,以后每年每月增加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父亲成××结婚前曾与前夫生育一女儿,1997年离婚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在女儿在校读大专,且被告也没有工作,独自抚养女儿生活较为艰辛;2、被告与原告父亲成××结婚时,其已经知道被告要抚养女儿,现在成××已经再婚,夫妻二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原告,而且在双方离婚时成××是同意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之父成××个人负担。3、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在生下原告后做了绝育手术,患上轻度贫血。综上,被告无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与被告吴乙之子,2008年12月23日,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即原告由父亲成××抚养,随成××生活,母亲吴乙不负担抚养费。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鱼某初(一)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9年8月起每月支原告吴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父亲成××已再婚。现原告吴甲以父亲成××经济能力有困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每月支吴甲抚养费200元,但随着近年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相关医疗、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认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难于应付原告目前的生活费用等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月收入,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400元为宜。原告要求以后每年每月增加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原告吴甲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