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金水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水,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何金水。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何金水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水诉称,被告成立之前需要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于2012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木材,且上述木材已经过被告验收并使用。2013年9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头款共2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木头款2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头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特立此条,欠款单位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刘存国,2013.9.14。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二、供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木材的事实。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2012年7月至9月份期间,为设立被告进行装修需要,被告在设立时向原告购买木材若干,送货单客户栏中为“和津广场”,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表示该材料是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购买,因当时公司没有成立,在客户栏中就直接写了“和津广场”,并表示被告已全部收到相应木头。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被告成立之初,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杨国南,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南,2013年5月24日,被告组织机构变更,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法定代表人为刘存国,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木头款25800元。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金水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为凭,且被告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确认的货款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金水木头款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