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滦县。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阎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挖他的工人,张某甲说没有,阎某某说就是你和老赵的事,于是张某甲让阎某某到唐山市方圆绿化公司古冶项目部来找他和老赵对证。阎某某到项目部门后,两人发生争执,阎某某用一把砍树的刀对张某甲比划并用拳头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受伤,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为轻伤。另查,被告人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到古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田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阎某某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协议书及收条、张某甲对阎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