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丁万义,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吉林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经营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湘潭街67号。负责人:李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委托代理人:初广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山仿古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侯维国,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南京街105号。法定代理人:张冬青。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初广吉,被上诉人丁万义及委托代理人李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沈公司)、吉林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在原审时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中沈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至1999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沈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1-61-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已在市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被告中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龙潭区法院提起诉讼,龙潭区法院经审理后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中沈实公司未履行义务,我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7月4日龙潭区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申请执行期间,被告丁万义以其依据顶账获得并已实际占有上述被查封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1年3月18日,龙潭区法院作出(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房产执行。二、1、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本案涉及房屋依法享有无可争议担保物权,理由为被告中沈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丁万义提供的房屋顶账协议效力待定。在两份协议中第一份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顶账合同甲方为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而房屋所有人为中沈公司,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应为中沈公司的下属公司,对总公司所有的房屋无权处分。第二份协议中经营公司与丁万义签订的协议中,经营公司不是被告中沈公司顶账的吉林市物资局钢材二部,其对争议房屋也没有处分权,因此两份协议效力待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丁万义异议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条件。不具有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不具有实际占有房屋的条件,不具有没有过错的条件。3、被告丁万义同被告中沈公司之间形成的仅是债权关系,该债权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申请执行的房屋系被告中沈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告丁万义未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判令许可原告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1-61-6号房产”继续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万义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沈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中沈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对抵押物现场勘查,此后也从未就争议房屋向丁万义主张任何权益。原告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判决书中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未予确认,也没有判决原告对于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此案主张以抵押权来执行争议房屋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于1998年4月通过抵账方式支付了争议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十余年之久,多年来答辩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找原产权单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中沈公司体制变更等原因,导致房屋变更登记一直无法进行。因此,答辩人对争议房屋的取得是善意取得,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0月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答辩人颁发了《公房租赁证》,进一步说明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被执行。答辩人认为,龙潭法院(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都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中沈公司及经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协议书中为甲方)与经营公司(协议书中为乙方)于1998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钢材款,甲方用位于吉林市昆明小区11-616号楼5楼左门三室一厅住房顶工程款。协议书中有中沈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维国签署的同意意见。经营公司(协议中为甲方)与丁万义(协议中为乙方)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借款10万元,甲方用上述房屋顶借款。原告与被告中沈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签订了借贷合同及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因上述房屋与另外二处房屋一起登记在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名下的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中,被告中沈公司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一并抵押给原告,并在市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因被告中沈实业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沈公司立即给付贷款本息,但未提出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9)吉龙初字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市中沈实业总公司未履行,原告于1999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上述房屋。被告丁万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不属于被执行财产。201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另外,中沈公司于2002年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负责人金万财及原经营公司经理张冬青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丁万义签订抵账协议后即通过张冬青及金万财找中沈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维国要求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但未找到侯维国。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中沈实业总公司第九工程处与经营公司于1998年4月5日(以下称第一份协议)以及经营公司与丁万义于1998年4月15日(以下称第二份协议)签订的两份协议效力待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观点,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就第一份协议,中沈公司应对其下属部门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份协议中有中沈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维国的签字同意,足以确认该份协议为有效合同。就第二份协议,经营公司因抵账协议而取得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债权,其虽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份协议也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沈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未在该诉讼中主张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告丁万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原因为当时找不到中沈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维国,且在签订协议后只一月有余中沈公司即将该房产予以借款抵押,事实上导致被告丁万义已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丁万义对此没有过错。被告丁万义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阻却案件的执行,本院作出(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具有无可争议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因原告在(1999)吉龙初字153号民事案件中仅主张债权而未主张抵押权,而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生效判决过程中查封房产而产生的争议,并未涉及有关抵押权的问题。吉林银行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是否消灭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其可以另行提起主张抵押权之诉以确认其是否对本案争议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吉林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涉及本案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1-61-6号房产继续执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告与第二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19日至1999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向上诉人贷款14万元并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1-61-6号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并在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第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向龙潭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下达了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单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7月4日,龙潭法院下达了(2001)龙民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及本案的房屋。在我单位申请执行期间丁万义以其顶账并实际占有该抵押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1年3月18日龙潭区法院作出(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止对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11-61-6号房屋的执行。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涉及本案房屋依法享有无可争议的担保物权,理由如下:1、中沈公司为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且房屋产权部门登记有明确记载。丁万义主张与中沈公司1998年签订购房协议,但此后至今十年却从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根据物权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以登记作为要件。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证明。中沈公司至今仍应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丁万义提供的房屋顶账协议效力待定。丁万义提供的两份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即使存在顶账事实争议房屋也只有在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才发生物权转移。中沈公司将争议房屋通过协议方式顶账给经营公司属于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处分,但经营公司不能因此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因其未进行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故经营公司无权处分房屋。3、在两份协议中,第一份协议甲乙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甲方为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而房屋所有人为中沈公司。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为中沈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对上级单位的房屋无权处分,因此两份协议效力待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三、丁万义异议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1、不具有化零为整全部价款的条件。丁万义人出具的顶账协议仅证明了双方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丁万义付清全部价款。2、不具有实际占有房屋的条件。虽然丁万义主张对涉及本案房屋一直占有至今,但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是基于合法交易及交付行为。因此,不能排除其占有使用是基于其他如租赁关系等法律关系而产生。3、不具有没有过错的条件。丁万义如果签订顶账合同时间是1998年4月15日,而吉林银行取得他项权利证的时间是1998年5月20日,前后不足一个月。如果丁万义在此后十几年的时间里进行产权过户,足以发现抵押权的存在,而不是直到2011年才提出执行异议。丁万义明显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责任。四、丁万义与中沈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该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丁万义与中沈公司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仅因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房屋物权未发生效力变动,中沈公司仍然是房屋所有人,故丁万义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不能以对中沈公司享有债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丁万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沈公司、经营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与经营公司于1998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经营公司与丁万义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以上的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中沈公司应对其下属部门中沈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对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吉林银行虽提起诉讼要求中沈公司归还其贷款本息,但未在该诉讼中主张抵押权。丁万义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及本案房屋至今,因当时找不到中沈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维国,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丁万义没有过错正确。原审认为,丁万义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阻却案件的执行,(2011)龙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对本案争议房屋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消灭非本案审理范畴,吉林银行可另行提起抵押权之诉,确认其是否对涉及本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公告费240.00元,计340.00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