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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5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城隍庙富茂普乐迪KTV公爵三号包厢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竺某放在包厢沙发上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470元。随后又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皮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2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竺某、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及盗窃等分别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