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施追仙诉戎跃年、孙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追仙,戎跃年,孙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施追仙。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跃年。被告:孙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原告施追仙与被告戎跃年、孙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追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港,被告戎跃��、被告孙淑波、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追仙诉称:2012年5月31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三号桥路段时,与被告戎跃年驾驶的浙L22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入院,同年3月9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戎跃年在行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淑波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007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205077.09元;二、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戎跃年、孙淑波另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垫支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另辩称:事故车辆浙L226**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1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三号桥路段时,与被告戎跃年驾驶的浙L22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入院,于同年2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手术。同年3月9日出院。原告施追仙受伤后,被告戎跃年、孙淑波已垫支450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被鉴定人施追仙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9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戎跃年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淑波系被告戎跃年之妻,事故车辆L2267F轿车属被告孙淑波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11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11时止。责任限额,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164.09元。并向本院提���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医嘱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用品发票以及药品及费用清单。被告方认为,医疗费总额合计为49049.39元,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6016.1元。部分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医疗用品费用102.5元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9151.89元。关于门诊费用支出,2012年8月10日金额为100元的票据、2012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206.6元、65元的2张票据、2012年12月6日金额为115.3元的票据以及2013年4月5日金额为137元的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医疗用品费用支出102.5元,该费用支出均有发票予以佐证,并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存在关联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与存在福利补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方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527.99元。2、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门诊及自行鉴定共花去交通费3045元(其中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4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方认为,部分交通费支出256元非原告就医发生,不予认可。无证据费用支出1395元,不予认可。另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45元应属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认可交通费94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门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3元(其中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45元)。3、关于��宿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因陪护人员陪护其前往定海就医发生住宿费376元,并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该期间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合理必要的护理人员费用的住宿费已经通过住院费用予以计算,该费用的发生属于扩大损失,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前往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伤势较重,陪护人员陪同其前往定海就医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发生的住宿费376元较为合理。另,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6月2日,但却系原告住院当天随后2天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376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两次住院共计40天,鉴于其伤势病情,酌情要求65天护理时间,其共发生护理费支出5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张。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认可4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65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90元/天、6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9个月。其系三江超市导购员,最近一年月平均收入为2387元。故误工费用合计为21483元。并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以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方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以及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1月-7月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病休期间的工资交易明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误工时间,认可误工期限为9个月。对误工费标准,根据交易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203.46元/月,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以及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7月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9个月,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事发前原告系三江超市导购员,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4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078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4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为2000元。被告方认为,对住院天数40天无异议,认可30元/天,合计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住院天数4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3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所住社区已纳入城镇规划,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82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以及工作证明。被告方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合计为5820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伤残等级,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208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被扶养人为2人,分别为其父亲和婆婆。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083元,其婆婆因其丈夫去世后由其扶养,亦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208元。并向本院提供社区证明2份以及结婚证。被告方认为,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元予以认可。因其婆婆并非原告的被扶养人,故对其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人数、年龄、居住地等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其婆婆并非属于原告的成年近亲属之范畴,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3元。9、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电瓶车修理费400元,并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方认为,按定损单意见,认可210元。并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张。本院认为,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电瓶车修理费400元,并由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应按定损单理赔,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系打印件。该证据既非原件,亦无盖章、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4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方认为,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方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204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100天/计算,共计6000元。被告方认为,对营养期限2个月无异议,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营养期限2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骨��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明,原告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以促进骨折愈合及机体康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认可5000元,且应由被告戎跃年、孙淑波承担。被告戎跃年、孙淑波认为,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追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戎跃年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所造成。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戎跃年对原告施追仙的伤害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孙淑波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淑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孙淑波无需承担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施追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戎跃年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施追仙的医疗赔偿费用51727.9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0688元(包括鉴定费用支出2485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费用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982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41727.99元。鉴定费用支出2485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戎跃年承担。因被告戎跃年在诉前已预支给原告45000元,且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戎跃年的请求,由被告人保定海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施追仙的理赔额中将42960元支付给被告戎跃年。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追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65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戎跃年保险理赔款429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追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72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戎跃年负担。鉴定费用支出2485元,由被告戎跃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