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三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96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开庭条件,遂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国家为了应对金融危机,拉动内需、刺激消费,实行家电下乡政策,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予以补贴。2009年9月1日起,经陕西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决定,在陕西省全省范围推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开展网点代垫补贴工作。2009年10月,三原唐都家电有限公司与三原县财政局、三原县商业局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取得了经销家电下乡产品、代理审核及申领补贴资金的资格。被告人周某某是三原唐都家电有限公司股东及大庆路百福乐超市分店负责人,其负责录入相关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城关镇财政所提交代理审核资料并申领代垫资金。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从肖平安处借来的农户户口本、身份证,虚加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种类、数量和产品销售发票,使用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本应销毁的产品标识卡,伪造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用户信息,制作虚假家电下乡垫付资料,共在17户申领人名下虚报家电下乡电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6337.87元,非法占有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26337.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立案决定书。2、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家电下乡办公室提供的协议书、三原县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一份证明、三原唐都家电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设立公司投资情况表、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三原唐都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原百富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咸阳百富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租赁合同书。3证人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雷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证人肖某某、程某某、党某某、来某某、李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刘某、石某某、刘某丙、薛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表及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分别为以上17户),城关镇财政所提供的资金汇总表、证明及帐务资料复印件(涉案17户),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供的焦某某账号为2704060101109000279283的存折于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8日发生的账户明细查询及其附件复印件及焦某某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票据。5户籍证明。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利用其经营的家电行获得了家电下乡经营资格并代为审核农户资料,及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购或虚增的方式,非法占有家电下乡补贴资26337.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在所居住的居委会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居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6337.87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