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云仓与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仓,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高云仓(高运堂),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李庆国,男,该村村主任。原告高云仓与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仓、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仓诉称,1999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三十年,同年12月被告将原告土地又承包给他人作排污用。2003年前被告已将土地占用费给付,以后一直没有给,也没有将土地复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款2.025万元(1.5×9年×1500元/年)。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或赔偿土地复垦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高云仓非土地承包户,其作为原告起诉明显不合适,高云仓是章村煤矿一名正式职工,不能承包本村的土地,而合同中的承包者是高运堂,显然不符合事实。被告与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所签的占地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当时的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负责人范志山是在淹地后才找到赵册村委会,要求与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当时的村委会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16户村民着想才签订的占地协议。我们村委会与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在2003年到期终止,所涉占地补偿均已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4.8亩承包给乙方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4组村民高运堂耕种,承包期为三十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有效。合同编号为0211060232。原告上述承包土地中的1.5亩在1999年12月5日由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与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所占用。该占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沙河市赵册村委会将五节岭选厂尾矿占地(綦村矿炸药库西边)堤坝以上,归乙方所占用到2003年年底终止(不管恢复土地),恢复土地由甲方负责。如到期选厂再干,按以前协议再续;到99年年底将占地款共6年款一次性给付赵册大队,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另查明,高云仓与高运堂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199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是原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是原告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被告将原告诉争土地在1999年12月5日与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签订了占地协议,该协议占用原告高云仓所承包的土地1.5亩,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原告高云仓一定的占地补偿。2004年1月1日起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高云仓支付占地补偿,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款1.5亩×9年×1500元=2.0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恢复土地原状或赔偿土地复复垦1万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诉争土地交付给原告高云仓使用。被告主张高云仓是章村煤矿一名正式职工,不能承包本村土地,而承包合同中承包者是高运堂,其作为原告起诉不合适,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证明高云仓和高运堂是同一个人,是沙河市赵册村村民,高云仓所签承包合同是代表家庭成员所签,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同沙河市五节岭总铁矿所签订占地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云仓占地补偿2.025万元。二、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土地1.5亩归还于原告高云仓。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沙河市綦村镇赵册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三审判员 元 晓审判员 李见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