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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静,张建伟与杜森,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张建伟,杜森,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张静原告张建伟被告杜森被告陈慧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兴明、被告陈慧的委托代理人仲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张建伟诉称: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森经手向原告的亲属高安娟借款11万余元,并于2011年6月1日向高安娟出具借条,本息合计159120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归还,现高安娟已去世,原告对该债权享有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森辩称:本人是宿迁市永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高安娟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公司行为,应由永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慧辩称:被告杜森是永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日,被告杜森经手向高安娟借款117000元,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永峰公司印章。2011年6月1日,被告杜森与高安娟结算借款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包含利息的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永峰公司印章,故原告所诉的债务为永峰公司债务,而不是被告杜森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森系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日,被告杜森经手向高安娟借款117000元,用于购买塔吊,约定月息2%,由被告杜森在出具给高安娟的借条上加盖了永峰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杜森与高安娟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6月1日,被告杜森又向高安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安娟人民币159120元用途说明购塔吊用(117000+息39120)按月2%计算经手人杜森2011年6月1日”。该借条上加盖了永峰公司印章(不清晰)。原借条作废,并由被告杜森收回。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离婚。高安娟于2012年7月22日病故,原告张建伟系高安娟丈夫,原告张静系高安娟女儿,高安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胡翠平、高德标、张勇均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由原告张静单独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登记信息、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永峰公司因购买塔吊向高安娟借款117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森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认定永峰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后双方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加盖的永峰公司印章虽不够清晰,但借条系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森书写,且载明的借款本息系由原117000元借款结算形成,故应认定该债务的履行主体应为永峰公司。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静、张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2元,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