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晓丰与张立争、樊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丰;张立争;樊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628号原告张晓丰,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争,男,1985年9月2日出生。被告樊长华,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晓丰与被告张立争、樊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丰委托代理人李景龙、被告张立争、樊长华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丰诉称:我家与张立争家系前后邻居,张立争家居前。张立争系樊长华妻弟。2013年4月20日,我翻建自家房屋时,张立争、樊长华及其家人以我所翻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其存有争议为由阻拦我施工,我于是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告知张立争、樊长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因此停工近1个月后,张立争、樊长华并未向任何部门寻求解决问题。因雨季即将来临,同年5月13日,我便继续建房。当日夜间,张立争、樊长华及其家人便拆毁了我家房屋部分磉基。同年5月15日夜10时许,张立争、樊长华及其家人手持撬棍等欲再次拆我家房屋磉基,我发现后予以阻拦,张立争、樊长华遂用手中的撬棍便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令我去医院治疗。故起诉要求张立争、樊长华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8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811.5元、交通费200元、伤照费122.4元、建房停工损失费3150元。被告张立争辩称:樊长华系我姐夫。张晓丰家与我家系邻居。2013年4月,张晓丰在我家使用的空院建房,我予以劝阻,其仍继续施工。2013年5月15日晚,在我多次劝张晓丰停止施工无效的情况下,后我便拆了其房磉基数块砖。张晓丰及其亲属手持木棍即打我,将我打伤。我并未殴打张晓丰,故不同意张晓丰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樊长华辩称:我系张立争姐夫。2013年5月15日晚,我正在张立争家观看电视时,听到房间外有响动,遂走出来,看到10余人正在用手中的木棍殴打张立争,我便上前予以劝解。我亦未殴打张晓丰,其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我亦不同意。经审理查明:樊长华系张立争姐夫。张立争家房后有一空地,2013年4月,张晓丰在该空地建房时,因该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张立争及其家人与张晓丰及其家人产生分歧。同年5月15日晚,张立争、樊长华手持撬棍便拆毁了张晓丰所建房屋的部分磉基。后张晓丰及其亲属闻知赶到后,便与张立争、樊长华及其亲属打在一起,纠纷中,张立争、樊长华将张晓丰致伤。后张晓丰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积液",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7843.58元。张晓丰出院后,医院建议其需休息6周。2013年6月18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晓丰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张晓丰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晓丰将其伤照费变更为140元。同时,张晓丰对其要求赔偿的建房停工损失费3150元予以放弃。经本院核实,张晓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750元、交通费60元、伤照费1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晓丰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单位证明、伤照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兴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晓丰与张立争、樊长华因张晓丰在张立争家房后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张立争、樊长华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为此,其二人与张晓丰打在一起,并致张晓丰受伤,张立争、樊长华负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张晓丰亦不冷静,导致被伤,张晓丰负次要责任。给张晓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张立争、樊长华依责予以赔偿,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张晓丰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张晓丰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张晓丰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伤照费根据张晓丰提供的收据确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张立争、樊长华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争、樊长华连带赔偿原告张晓丰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晓丰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立争、樊长华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