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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启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启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宽,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07年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启宽与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均判刑)在胶州市胶北镇北外环某某村村北的路上,无故将姜某甲和姜某乙打伤,并将姜某甲驾驶的北方奔驰牌双桥工程车驾驶室玻璃用铁棍砸碎,驾驶室多处被砸坏。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5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启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启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启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赵启宽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启宽接到刘某某电话,让其到胶北镇某某村北边的土场去看看,听说有人在土场偷土,被告人赵启宽就拉着被告人吕某某到土场查看。同时,被告人宋某某也听刘某某说有人偷土,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拉着被告人刘某某到胶北镇某某村北边的土场看看,五被告人遇到姜某甲和姜某乙驾驶的北方奔驰牌双桥工程车路过,以为他们是偷土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就开着车去拦住姜某甲的工程车,被告人宋某某持铁棍将驾驶室车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碎,驾驶室多处被砸坏。姜某甲下车后,被告人赵启宽、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对姜某甲拳打脚踢,导致姜某甲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姜某甲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血肿,其伤情为轻微伤;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56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启宽于2013年8月13日到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投案自首,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启宽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姜某甲对赵启宽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宽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启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赵启宽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启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