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彩玲与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玲,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3号原告马彩玲,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X厂工人,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段志亭,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安市X局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山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会计,现住西安市。原告马彩玲与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庄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家庄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X路北端西侧X庄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43715元,当天,原告即付清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迟延交房违约金7993.85元。被告李家庄公司辩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将其开发的西安市莲湖区沣惠X路北端西侧X庄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一套出售与原告马彩玲,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2011年6月底7月初,该小区房屋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售楼代理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小区业主前来接收房屋。该小区大部分业主于2011年7月初缴纳大修基金并接收、入住房屋。但原告因故未及时收房,直至2011年9月5日才缴纳大修基金,收房入住。因此,被告认为2011年7月1日后双方未能交接房屋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马彩玲作为买受人、被告李家庄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家庄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X路北端西侧X庄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售与原告,建筑面积55.6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376.2858元,房屋总价款为243715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马彩玲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对房屋交接的约定如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李家庄公司)按日向买受人(原告马彩玲)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验收表(户内)》显示,2011年7月1日,该房屋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2011年9月5日,原告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当天,被告给原告开具X庄园交房申请单,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交接房屋,并签署X庄园房屋验收单。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7月初,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原告一直未来收房,但对此陈述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工程质量验收表(户内)》、X庄园交房申请单、X庄园房屋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全部缴纳购房款,已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的交接房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庄园房屋验收单显示,双方交接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称2011年7月初通知原告前来收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为7993.8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以房屋总价款2437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彩玲迟延交房违约金7993.85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李家庄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