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北海╳╳印刷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XX纸制品有限公司,北海XX印刷厂,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83-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XX。委托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武XX。被执行人北海XX印刷厂。被执行人陈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XX、北海XX印刷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北海XX印刷厂的银行存款220000元,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214307.96元【其中:本金204464.60元,利息1908.34元(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4940元、执行费2995元】,本案划拨余款5692.04元退给本院受理被执行人同为北海XX印刷厂的另案【(2013)银执字第292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吴XX。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对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在诉讼阶段中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担保人叶XX在于中信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帐号为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应予解除冻结。本案至此已履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叶XX在中信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帐号为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冻结。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经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83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伟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