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与薛×、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薛×,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66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薛×。被告朱甲。原告袁××诉被告薛×、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韩××、毛××,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韩××、毛××,被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朱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丙,女儿朱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薛×与被告朱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朱乙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朱乙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以坐落在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村××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朱乙于2007年11月2日将其与原告的400000元积蓄交付给了被告,朱甲出具了一张同等金额的收条。同年11月6日,朱乙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5月2日,朱乙因病去世,其子朱丙及其女儿朱甲均作出书面声明,承诺放弃对朱乙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薛×、朱甲共同归还原告袁××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02000元(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村××室的房产中优先受偿。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含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城东街道办事处和城东街道檀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朱丁朱甲共同出具的声明、建行卡明细表、建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甲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薛×、朱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朱甲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朱乙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朱乙于2007年11月2日向朱甲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并就协议约定的位于定海区檀树新村37幢67号301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朱乙与两被告就该4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其就上述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均合法有效。朱乙死亡后,原告袁××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取得了讼争400000元债权中的一半。其余200000元债权则应作为遗产由原告、被告朱甲及案外人朱丙三人继承。现被告朱甲及案外人朱丙均书面声明放弃其对朱乙遗产的继承权,故剩余200000元债权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讼争400000元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薛×、朱甲应向原告承担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的上述债权本息有权在位于定海区檀树新村37幢67号301室的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所享有的及其从朱乙处继承的债权本金400000元,并共同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袁××的上列第(一)项债权在位于定海区檀树新村37幢67号301室的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薛×、朱甲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