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582号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6层1612。法定代表人伍耘,董事长。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1号楼1001。法定代表人伍耘,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公司)诉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报公司)和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捷报公司和被告酷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朋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取得了影视作品《天涯海角》(以下简称《天》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因此,我公司在授权地域和授权期限内拥有《天》片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我公司发现捷报公司和酷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ifensi.com)上提供《天》片的在线播放,我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我公司认为,捷报公司和酷粉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该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天》片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现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捷报公司和酷粉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进行合作,仅为其视频内容提供链接服务;二、我方作为仅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及时删除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主观上并无过错;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优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GOLDENMOVIESINTLLTD是《天》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6年8月在香港完成,于1996年10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为优朋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持有人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该《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一)显示:上述影片原始版权人已将本电影版权转让给现版权持有人嘉乐,嘉乐将本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优朋,现北京优朋仅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本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天》片片尾显示:GOLDENMOVIESINTERNATIONALLTD、UNITEDFILMMAKERSORGANIZATION?1996COPYRIGHT。二被告对上述权属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对《天》片享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1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粉丝网上传播《天》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930号公证书显示:在www.miibeian.gov.cn中查询显示捷报公司为www.ifensi.com的ICP备案主体;登录粉丝网(www.ifensi.com)首页,并进入公司简介,点击“知识产权声明”,显示酷粉公司拥有或与合作方共同拥有粉丝网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动画及页面设计、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的知识产权。未经酷粉公司的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转载、摘编、篡改粉丝网内容,不得在非粉丝网所属的服务器上做镜像,不得对粉丝网的全部或部分页面、内容做商业链接以及实施其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在粉丝网首页,点击“娱乐”栏项下的“电影”链接,点击“在线电影”,点击“华语”,点击“天涯海角”链接,可以播放相应内容,播放域名均为http://open.tv.sohu.com,播放界面也有“搜狐视频”的标识。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其他作品。二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捷报公司称其是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网址为www.sohu.com)中视频开放平台的注册用户,与搜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此,捷报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搜狐视频开放平台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过程制作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9078号公证书中显示:点击搜狐视频页面底端的“开放平台”,其中“什么是搜狐视频开放平台”部分描述“搜狐视频开放平台是国内首家视频类开放平台,提供了一系列的开放接口(OpenAPI),为广大合作伙伴和开发者提供合作共赢的机会。只要登录平台网站,就可以通过OpenAPI获取每日焦点视频、高清热门影视剧和综艺片,快速高效的搭建自己的视频平台,共享巨大流量带来的利益……”。“搜狐视频开放平台满足用户哪些需求”描述“搜狐视频开放平台依托搜狐视频优质内容资源、先进的视频点播和PXP视频加载技术,将搜狐视频内容:前沿娱乐栏目、娱乐资讯、时尚自制网络剧、与海量正版影视剧等分别以视频头条、视频榜和整频道等各形式模块进行输出,注册用户通过所获取模块代码,可放在首页、频道页,或新开设二级域名,以整频道形式建立新视频频道;通过使用开放平台提供的接口,用户可以最灵活的方式创建自己的影视频道,让您的网站具有更个性化的影视信息服务特性;针对所有的所有合作伙伴,搜狐视频尽最大努力实施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捷报公司通过其注册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搜狐视频空间,在“API管理>我的应用”中应用名称为“粉丝搜狐宽频合作”,创建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在“粉丝搜狐宽频合作”应用申请页面中显示申请用途为:“商业用途”、播放选择为“搜狐简版(无剧情介绍)”。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上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与优朋公司提交的光盘相互印证,优朋公司依法继受取得在授权期间及授权区域内享有《天》片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优朋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经公证,粉丝网提供了《天》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已构成侵权。二被告辩称其与搜狐公司合作,其仅提供了涉案影片的链接服务且已删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基于同搜狐公司的合作关系建立自己的视频频道,通过链接到搜狐网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据此,可以认定粉丝网实施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公证期间捷报公司系粉丝网的ICP备案主体,而粉丝网“知识产权声明”显示酷粉公司拥有或与合作方共同拥有粉丝网全部内容的知识产权,故酷粉公司系粉丝网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酷粉公司与捷报公司应对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优朋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影响力,结合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优朋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北京酷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