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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负责人:顾根新。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国英。被告:黄伟成。被告:朱金林。被告:沈小平。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由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亦提供了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132210.66元);二、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明确为系逾期利息和复息,要求将该部分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13.95‰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该三被告系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为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成答辩称: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被告黄伟成已于2012年4月将自己在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了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诸国英,因此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黄伟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现在的股东是诸国英和被告朱金林、沈小平的事实。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伟成于2012年4月17日将其在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诸国英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于证明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诸国英及住所地变更为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双福桥村王家兜的事实。证据4:退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伟成于2012年3月17日离开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退出公司的事实。被告朱金林答辩称: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法律上应负相应责任,但被告朱金林在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实际上没有股份,故对内来讲是没有责任的。被告朱金林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小平答辩称: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法律上应负相应责任,但被告沈小平在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实际上没有股份,故对内来讲是没有责任的。被告沈小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伟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已退出公司,故与其无关;被告朱金林质证无异议;被告沈小平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黄伟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8日才到原告处提交了一份盖有诸国英私章的保证函,但未经诸国英本人确认,故原告仍按合同签字进行起诉;被告朱金林质证无异议;被告沈小平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及被告黄伟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伟成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不能排除被告黄伟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向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权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9日,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仅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成辩称的其已退出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被告黄伟成系自愿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排除被告黄伟成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对被告黄伟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因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200万元,以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13.95‰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复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8元,减半收取11929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浪沙防水建材有限公司、黄伟成、朱金林、沈小平、湖州南浔和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