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兰成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付宝,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名称由“天津市鑫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和1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国泰道北侧的1号框架办公楼和1号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1号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1号框架3层办公楼(办公楼窗户材质全部为断桥铝中空玻璃标准厚度1.4mm),和两层钢结构厂房基础;1.2米坎墙,一层地面、二层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楼梯。上、下水;电气、暖气、装修”,工程造价为270万元包死价,被告不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每完成一层或一部分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工程总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到期月内将5%质保金付给原告,被告委派李付宝为本工程管理负责人,刘利明为本工程质量监理,原告委派郑玉国为项目经理,指派陶玉柱为现场施工员,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行补充条款,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和1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国泰道北侧的2号框架办公楼和2号钢结构厂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2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270万元包死价,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总造价为540万元,工期自开槽日算起80天(日历天数,遇不能施工天气顺延)。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号工程工程款1813000元、2号工程工程款1653000元,总计3466000元。此外,原告曾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本案庭审中主张将该笔借款抵销工程款。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2号工程的内容及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参照1号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涉案2号工程尚未完工。此外,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天津城建学院天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行补充条款”,且补充协议仅约定了2号工程的内容、2号工程造价及1、2号工程总造价,而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等合同事宜,同时,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明确表示2号工程的内容及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参照1号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应认定双方就涉案1、2号工程仅成立了一个合同关系,而非就1、2号工程分别成立了两个合同关系。此外,原、被告就涉案1、2号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虽然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涉案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基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原告向被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原告虽主张涉案1号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初步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2号工程作为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尚未完工,亦不可能竣工验收,此外,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466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1号工程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另主张被告已将涉案1号工程投入使用,并提供了7张照片作为证据,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7张照片确系涉案1号工程现场,故该证据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针对原告该项主张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作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7张照片,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32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和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两个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一个合同。现涉案1号工程已完工,且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1号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天津康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0年9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补充协议。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2号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2号工程,且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上诉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1号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2号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以上工程总价款540万元,并约定了工期。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1号工程工程款1813000元、2号工程工程款1653000元,总计3466000元。现上诉人主张1号工程已完工且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因诉讼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属被上诉人整体发包的工程项目,由于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2号工程,且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现上诉人只主张1号工程的工程款,而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2号工程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