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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水仙、徐文华与祝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仙,徐文华,祝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水仙。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原告:徐文华。被告:祝锡华。原告陈水仙、徐文华与被告祝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仙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被告祝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水仙借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水仙、徐文华借款9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锡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