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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曲红亮与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红亮,李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曲红亮。被告李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真、吕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林。原告曲红亮诉被告李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红亮、被告李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真、被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红亮诉称,2013年4月2××日21时30分,被告李永强驾驶豫A×××××号奇瑞出租车行至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原告曲红亮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一个月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2××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60元、眼镜损失费9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210元、后续治疗费××000元、休养两个月工资8470元、精神心理阴影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90.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曲红亮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张;2、诊断证明3张;3、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4、原告工资证明、身份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责任认定书一份;7、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8、交强险保单一份;9、原告眼镜损失发票900元;10、原告衣服损失发票1000元;11、交通费票据;12、住院清单。被告李永强辩称,事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数额。被告李永强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商业三责险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王林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停发工资单,证据9发票没有日期,证据10未计算折旧费用,证据11交通费票据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故本院对证据××、9、10、11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原告费用清单与住院医疗费票据一致,被告异议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永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21时30分,被告李永强驾驶豫A×××××号奇瑞出租车行至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原告曲红亮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368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颅脑损伤,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耳外伤,肩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2型唐尿病;3、左侧腕部神经及肌腱外伤修复术后。原告于2013年××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0××31.2××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号奇瑞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林,被告王林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永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现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保险理赔范围外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永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永强予以承担。被告王林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3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依照河南省2013年教育行业平均工资3627××元/年计算22天为218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66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10元标准支持22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3天为2××379元/年÷36××天×22天=1××29.7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红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6.4元、护理费1××29.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6.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红亮医疗费10××31.2××元、营养费220、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1411.2××元的80%即9129元;二、被告李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红亮医疗费10××31.2××元、营养费220、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1411.2××元的20%即2282.2××元;三、驳回原告曲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曲红亮承担471元,被告李永强承担××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