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李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英,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素敏,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陈桂英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英原审诉称:2011年9月9日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扬州市兴城东路六味居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告李宏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至上述地点,停车时因被告开启左侧前门,将原告撞倒受伤,后带原告去苏北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伤后第二天因“发作性胸痛2天,加重2小时”住院治疗,经心电图、心超等检查,确诊为广泛性心肌梗死,急诊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及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继发室间隔穿孔,转上海长海医院行室间隔穿孔封堵术。2011年9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5日,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宏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961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宏原审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425.4元,需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李宏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2、原告住院就医治疗主要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的,因此由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求安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自身疾病之间的伤病参与度比例依法剥离划分确定后,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9月9日7时左右,被告李宏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扬州市兴城东路六味居饭店门前路段,头东尾西停在上述地点,李宏开启左侧前车门时与原告陈桂英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桂英受伤。随即陈桂英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25.4元,此款由李宏垫付。同年9月11日,陈桂英因发作性胸痛二天,加重二小时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室间隔穿孔。当日行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同年9月15日转上海长海医院行间隔穿孔封堵术。于10月29日出院再次入住苏北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44天,除医保报销的费用,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为89527.5元。2011年9月14日,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不负责任。2012年6月25日,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对陈桂英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陈桂英交通事故后发生心肌梗死,继发室间隔穿孔,行手术封堵,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属十级伤残,外伤作用轻微,参与度为12.5%为宜。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075元。原审法院对陈桂英诉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9527.5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44天=288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500元+20元×144天=3380元,保险公司认为500元是食品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每天10元天数不变,即10×144天=1440元,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规定,应予支持;4、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5+23+15+9)=117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44天,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4000元的护理费发票,但票据上未注明具体护理天数、单价,启止日期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60元,即60元×144天=8640元;5、交通费2417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发票,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13年×10%=38580.1元,无异议,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8、住宿费9052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有部分票据,但与原告就医情况不能形成对印,不应包含亲属的住宿费,因此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2075元,有据佐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3847.5元,其他损失为53295.1元。原告提出原告虽患有20年的高血压病史,口服药物后已得到有效控制,如果没有被告李宏的外力作用原告就不会发病,不需要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主要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引起的,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相关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清楚记载原告是老年患者,入院诊断为冠心病病人,而且确诊为广泛性心肌梗死,司法鉴定书上鉴定了外伤的作用是轻微作用,同时给予的参与度比例为12.5%。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应按鉴定结论给予的参与度12.5%的比例确定,即医疗费93847.5元×12.5%=11730.9元,其他损失53295.1元×12.5%=66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李宏赔偿。由于李宏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李宏未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超出部分1730.9元和李宏垫付部分1425.4元应扣除20%费用,即扣除631.2元,保险公司应给付李宏2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桂英赔偿166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30.9元,由被告李宏给付原告陈桂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李宏赔偿2525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陈桂英18392.9元,给付被告李宏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500元,被告李宏负担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陈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应考虑参与度;2、一审酌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所称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仅是从病理角度认定的,12.5%是一建议值,按照陈桂英身体状况和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情况,陈桂英伤残参与度最高也不超过25%。经质证,各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应当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伤后两天被确诊为广泛性心肌梗死,医院对其进行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手术,后继发室间穿孔,继续进行室间隔穿孔封堵手术。治疗终结后,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桂英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外伤作用轻微,参与度为12.5%为宜。其理由为:陈桂英系“老年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存在发生心肌梗死的病理基础,冠状动脉造影提示多部位血管狭窄,且外伤时轿车已停驶,伤后未见骨折,说明外力作用不大……但外伤后疼痛、情绪紧张等因素可能导致血管痉挛,诱发心肌梗死的发作,也可能掩盖症状,延误疾病的诊治,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交通事故与陈桂英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与事实相符,但在酌定参与度时仅从病理学角度进行了分析,缺少了侵权法上责任因果关系的考量。另外鉴定机构陈述鉴定意见中12.5%的参与度仅仅是一建议值。陈桂英虽然患有高血压病史,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陈桂英可以自行骑车,活动如常人,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桂英曾患有心脏类疾病,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天突发心肌梗死,继发室间隔穿孔,因此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是导致陈桂英伤残的诱因,驾驶人李宏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宏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桂英医疗费损失为93847.5元,其他损失为53295.1元,依据充分,酌定款项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宏应赔偿陈桂英医疗费23461.9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769.5(扣除20%的免赔率),李宏自行负担2692.4元,由于李宏已先行垫付1425.4元,故尚须再赔付1267元);李宏应赔偿陈桂英其余损失1332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桂英34093.3元;三、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桂英1267元;四、驳回陈桂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陈桂英负担880元,被上诉人李宏负担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