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山楼10楼西侧,因嫌灌煤气的贾某某的喇叭声太响而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将贾某某打伤。贾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材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告知笔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