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西艇。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605房间内,经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黄某、李某某给其朋友郑某、蔡某进行嫖娼,并约定每人每次付嫖资人民币各300元,后卖淫女黄某卖、李某某到九龙大酒店605房间,分别与郑某、蔡某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叶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原判以证人黄某、李某、郑某、蔡某、刘某、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自首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勉强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某为他人介绍妇女卖淫二人次,有证人黄某、李某、郑某、蔡某、刘某、朱某的证词证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就构成介绍卖淫罪。2、原判已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介绍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叶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 锋审 判 员 姚 芝 芝代理审判员 朱兴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