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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左重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费勿平。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重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费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相识恋爱,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肖梦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好,虽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婚生小孩自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养至2011年9月,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因原告父亲较早离世和母亲改嫁,小孩分别交由原告母亲、妹妹和舅母带养,2013年4月被告遂将小孩带至其务工地点随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另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自述其欠姐姐3000元,但不要求原告负责,被告尚有电视机等嫁奁在原告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小孩,亦不愿轮流抚养,且均表示不要求对方负担小孩抚养费,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但目前婚生小孩尚年幼,考虑到小孩先前的带养环境的不稳定性和被告直接抚养小孩更多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故对被告要求抚养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梦瑶由被告肖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肖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肖梦瑶在2011年9月前一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带养,2011年9月以后是由上诉人直接带养或者上诉人母亲、妹妹、舅母等人帮助带养。在上诉人带养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仅仅是在离婚前将小孩带走,带养了三个月。这与原审认定的“婚生小孩自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养至2011年9月,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因原告父亲较早离世和母亲改嫁,小孩分别交由原告母亲、妹妹和舅母带养”印证。二、本案判决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适用法律不当,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相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实践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由此可见,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是判决抚养子女抚养权的法定优先条件。本案中,小孩从出生到2013年4月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而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至今直接抚养小孩仅仅四个月之久。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时间的长短应从一个长远的角度来看,而不能只看目前一天或者几天、几个月。从上述抚养时间的长短显而易见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小孩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生活习惯、二人经济条件、思想品德条件及双方对小孩的重视程度上看,由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小孩肖梦瑶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带养小孩的条件和不稳定性等因素将肖梦瑶判决给被上诉人带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已查明,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外打工期间,其小孩多次由上诉人母亲、妹妹、舅母等人转换带养,这是极不稳定的。小孩现在郴州市幼儿园托教,托教条件胜过上诉人的居住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各自带养的时间作为上诉理由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也不是事实。小孩2010年3月6日出生,至2012年10月一年多来的时间是上诉人在家带养,因外出打工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共17个月的时间,由上诉人和其他亲友带养是事实,2013年4月至现在6个月的时间由被上诉人带养。不难看出,谁带的时间更长。如果改变了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才是极不利于小孩成长的。其次,上诉人认为从生活习惯、二人经济条件、思想品德条件及双方对小孩的重视程度看,上诉人带养小孩都优于被上诉人,也不成立。小孩无论什么时候,也不会因由谁带养而改变父母的血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湘乡市梅桥镇上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梦瑶长期由上诉人父母带养,小孩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另申请了证人肖喜阳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肖喜阳希望带养肖梦瑶,愿意尽量把小孩带好,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丰村委会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肖梦瑶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有异议,原审庭审调查时已经问得很清楚,村委会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决定小孩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抚养权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证人肖喜阳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小红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梦瑶于2013年4月就读于该幼儿园,生活、学习习惯良好,说明肖某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小孩带养得很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丰村委会的证明中并无肖梦瑶长期由上诉人父母带养的内容,而且在本案中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由谁直接抚养小孩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肖喜阳的证言,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小红帽幼儿园的证明,系对原审查明事实的补充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没有争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就是应当由谁直接抚养婚生小孩肖梦瑶。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十分关注小孩,都愿意直接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这种愿意为小孩付出的精神值得肯定与鼓励。双方都提出自己有足够的条件给予小孩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成长环境,上诉人之母肖喜阳还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表示愿意为上诉人带养小孩,这也值得肯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都有条件抚养小孩,但考虑到肖梦瑶随被上诉人生活已有一段时间,且在郴州市内的幼儿园托教学习,生活比较稳定,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肖梦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婚生小孩肖梦瑶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当。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婚生小孩与父母的血缘关系,无论哪一方直接抚养小孩,另一方同样要尽其抚养义务,并且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还享有探望权,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在小孩的成长过程中,若情况发生变化,一方不适宜继续直接抚养小孩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双方为了小孩的抚养权而争吵不止,反而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