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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杰等诉晋永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花,赵杰,赵艳,晋永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561号原告马兰花,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杰,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涿州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永功,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川,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与被告晋永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晋永功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马兰花与丈夫赵树起搭乘被告晋永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在回家路途中,被告拐弯时将赵树起甩出,后赵树起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9日出院。2012年12月29日赵树起在家中去世。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7041.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永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赵树起没有坐我的车,我们与赵树起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马兰花之夫,原告赵艳、赵杰之父赵树起,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附近,搭乘被告晋永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在途中拐弯处,赵树起被甩出车外。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2012年12月19日,在赵树起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要求患者出院。2012年12月29日,赵树起在家中死亡。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041.19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在诉讼中,三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予以否认,但不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出院通知单。(4)北京市公安局蒲洼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5)录音材料等,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用三轮车严禁搭载乘客。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允许赵树起等人乘坐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对赵树起摔伤后死亡的后果,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树起主动要求搭乘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以及事后三原告在赵树起未治愈的情况下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118290.7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80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提出的为受害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合计为441041.20元,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20520.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永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二十二万零五百二十元六角。二、被告晋永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马兰花、赵杰、赵艳负担两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晋永功负担两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