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叙超。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责人:柳建勇。委托代理人:赵磊。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将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日24时。其中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另两车斗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特约。2012年11月12日,原告员工张连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上海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使,途中车上货物漏油遗洒于路面。至2012年11月12日10时12分许,邵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遇油摔倒,造成邵凯经医院强求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连忠与邵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凯父母(邵则信、常素芝)就邵凯受到的人身损害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则信、常素芝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原告则赔偿邵则信、常素芝519969.68元及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193.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2013年7月25日,被告却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不合法、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1996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及本案诉讼费,具体理由:1、原告提出被告在投保时未向法定代表人对免责条款做说明,但是原告也没有说明办理该保险的时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2、关于投保单及免责说明书上书写时间的问题,免责告知书上有三处需要签字的,这里理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3、原告方认为被告未在保险条款中使用,免责告知书中,里面都是保险公司拒赔事项,如果每一个拒赔都用黑体来提示,等于都没有加粗提示,那么保险人都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对于油污的问题,该漏油是附注在铁桶上的油污和铁锈,保险公司没有对污染解释做扩大的解释;5、该油污泄露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投保人相当程度上是对于保险公司相当信赖基础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原告方在被告办理保险的时候,已经敲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对于格式条款,投保人签字确认表示投保人已经注意到,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告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均已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且事故当时的情形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将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死者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是遇油污摔倒,并不是两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四、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起交通事故已经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数额和判决书上有出入是因为该起案件原告主动让掉的部分。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七、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商业险部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拒赔,与事发时的情况是一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一、本案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各两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1、投保单证明原告两辆车在被告投保的事实;2、被告已向本案原告进行了明确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告知和说明,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途中车辆漏油遗洒于路面,被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包括该情况。原告车辆属于被告拒赔的情形。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和免责说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在敲××处,是被告方到原告会计处敲的,并没有把给免责说明书给原告,而且当时并没有写明日期,我们认为这个章是被告方人员到原告处时候补敲的,按照正常手续,原告买保险的时候应该是敲章后签注日期,从这里看出敲章的很仓促,日期都没有签注。二、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2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符合被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责任免除。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确实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方没有明确告知过原告方该条款,也没有说明过该条款的法律概念。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的本案保险业务经办人叶伟就保险业务经办过程作调查,叶伟陈述:本案所涉车辆连续几年由其经办保险业务,就险种、价格征得原告同意后,即出具保险单,其未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其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到原告单位会计处盖章时未予解释和说明,一般单位业务就是这样操作的。本院通知叶伟到庭作证,叶伟未到庭。原、被告对叶伟的陈述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将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其中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24时。2012年11月12日,原告员工张连忠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上海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使,途中车内货物漏油遗洒于路面。至2012年11月12日10时12分许,案外人邵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遇油污摔倒,造成邵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张连忠与邵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凯父母(邵则信、常素芝)就邵凯受到的人身损害对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则信、常素芝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原告则赔偿邵则信、常素芝519969.68元及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5193.54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了515000元的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赔偿义务。另查明:1、被告的本案保险业务经办人叶伟在出具保险单后未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其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到原告单位会计处盖章时未予解释和说明,此后也未向原告其他人员解释和说明。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为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方未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送达对方,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更未就被告本案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污染”本身有多种解释,按通常理解不应包括投保车辆车内货物漏油遗洒于路面造成的污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所以不应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未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无权向保险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19969.68元的请求,其已赔付的5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15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嘉善鑫强钢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