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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2011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8时20分许,驾驶鲁H7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县徐寨镇马楼路段,逆向驶入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自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月5日,杨某某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