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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清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永琴等诉林道瑄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林则贤,林道宣,林桂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清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永琴,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芝阳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52********。原告林则贤,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8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49********。被告林道宣,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47********。委托代理人韩昊城,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芝阳居委会,系林道宣外甥。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81********。被告林桂荣,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芝阳居委会***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琴、林则贤诉被告林道宣、林桂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琴、林则贤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王永贵,被告林道宣委托代理人韩昊城、被告林桂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琴、林则贤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王其英系原告王永琴婆婆,系原告林则贤祖母,系被告林道宣、林桂荣母亲。1989年1月,原告王永琴丈夫林道勇去世,被继承人王其英已65岁,体弱多病,二被告一个在大连市,一个在福山医院工作,无法照顾被继承人王其英,王其英只能和原告生活,相依为命。原告王永琴为赡养王其英,寡居22年至今未嫁。2005年5月19日,王其英去世,遗留房屋一套。二原告对王其英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登记在王其英名下三间平房(房产证编号20301**)而拆迁置换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水清木华芝阳城小区2号楼3单元3楼东房屋,依法分割登记在王其英名下房屋(房产证编号20304**)因拆迁获得补偿款143627.88元。被告林道宣辩称,原告所诉芝阳居委会房产证编号2030197房屋是我父母生前已确定分给我的财产,1978年我父母对家中9间房屋(连体6间新房,3间旧房重新修缮)分了家,我分得与林道勇连体6间房中西3间,林道勇分得东3间,林桂荣分得旧房3间,因我在大连工作,我分得3间房屋由我父母居住,后林桂荣将分得3间房卖掉另盖新房。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于1988年趁我从大连回烟台之际,找林从昇、林从恒又立一分家书,我与林道勇均认可并签字画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桂荣辩称,原告诉争房屋并非遗产。1988年正月初六分书已将房产证编号2030197房屋分给林道宣,我父母共有房屋9间,他们在世时已将房屋平均分给三子女。林道勇和我均按分书的分配原则办理了各自房产证。我父母在世时一直由我赡养。自立分书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琴系林道勇妻子,系被继承人王其英儿媳,原告林则贤系林道勇儿子,系王其英孙子。被告林道宣、林桂荣与林道勇系被继承人王其英子女。林道宣、林桂荣、林道勇父亲林从魁于1984年去世,母亲王其英于2008年12月13日去世,林道勇于1989年去世。1988年正月初六,被告林道宣与林道勇订立分家协议,该协议载明:立分书人林道宣、林道勇兄弟二人分得祖遗房屋正房各叁间,林道宣分得西叁间、林道勇分得东叁间,东厢平台两间由林道勇个人投资,故属林道勇所有,院内其他设施各归各有,双方合山为邻,为免产生纠纷,故立字存证,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该分书上有林道宣、林道勇印章及代书人林从恒,见证人林从昇印章。分书中林道宣分得的西三间房屋于1989年办房产证时登记在王其英名下(房产证编号:2030197),林道勇分得的东三间房屋于1989年办房产证时登记在林道勇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芝阳居委会房屋一套(房产编号:2030439)登记在王其英名下。2003年7月14日,王其英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王其英名下房屋(房产证编号20301**)拆迁置换成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水清木华芝阳城小区2号楼3单元3层东户楼房。2003年1月21日,王其英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王其英名下房屋(房产证编号20304**)因拆迁得补偿款143627.88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其英名下置换房屋及补偿款。王永来到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林道勇去世后,王永琴和王其英住在一起,对王其英住房进行修缮。林道晨到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林道勇去世后,王永琴与王其英住在一起,照顾王其英,耕种王其英口粮地,并对王其英住房进行修缮。孙静华到庭为原告作证,证明王永琴和王其英住在一起,为其种地、修房屋。王世芬到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林道勇生前于1988年到证人所在的芝阳糖酒公司买菜,在糖酒公司单据上盖印,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上林道勇印章不符。林道恒到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其书写1988年分家协议的过程,立分家协议时,林道勇、林道宣均在场,并在分书上盖章。王象和到庭为被告作证,证明1992年林桂荣找证人盖的芝阳村村北的房。刘时功到庭为被告作证,证明其曾给林桂荣干过木匠活,并制作门框窗框。冉小红到庭为被告作证,证明1991年林桂荣和王其英到时任芝阳村长林道康家批地盖房,因林桂荣系非农业户口,故以王其英名义批地皮给林桂荣。林雪敏到庭给被告作证,证明林桂荣在芝阳村盖房的土地是村委批给林桂荣,盖房是林桂荣找人盖的,王其英没有经济能力盖房。刘秋葵到庭给被告作证,证明1992年林桂荣在芝阳村北盖了4间房,用证人家的车,王其英在福山医院住院期间,林桂荣找证人护理,王其英住院期间,原告只送过一次饭。另查,1989年,分家协议中林道勇分得的东三间房屋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时,登记在林道勇名下,1989年分家协议中林道宣分得的西三间房产(房产证编号:2030197)在所有权登记时登记在王其英名下,王其英在该房产中居住。1992年2030439号房产登记在王其英名下,林桂荣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死亡证明、农业税、乡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分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应继承登记在王其英名下位于福山区芝阳居委会房产证编号20301**号房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提供的1988年分家协议及林道勇已按该协议办理其个人房产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房屋应为被告林道宣的财产,原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以福山区芝阳居委会房产证编号为20301**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房屋应为被告林道宣财产。二原告主张应继承登记在王其英名下位于福山区芝阳居委会房产证编号为20304**号房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林桂荣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诉讼请求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琴、林则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光审判员  吴小鹏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