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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X义、刘X俊与被执行人陈X平、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X义,刘X俊,陈X平,杨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56-4号申请执行人宁X义,男。申请执行人刘X俊,女。被执行人陈X平,女。被执行人杨X,男。申请执行人宁X义、刘X俊与被执行人陈X平、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X义、刘X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陈X平、杨X协助宁X义、刘X俊申办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00)字第01-5XX0-3号)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X平、杨X自愿协助办理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和平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灵国用(2000)字第01-5XX0-3号)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履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X科 关注公众号“”